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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子雅与深圳市春芳秀美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雅,深圳市春芳秀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832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子雅,女,汉族,l983年1月l7日,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杨亮,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春芳秀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法定代表人石凤。委托代理人刘邦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登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子雅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春芳秀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芳秀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魏子雅委托代理人杨亮及春芳秀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刘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18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二期费用期间利息,暂计5,010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二、三期费用期间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l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魏子雅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20,000元;2、判令魏子雅支付违约金12,000元;3、判令魏子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3月20日春芳秀美公司(作为甲方)与魏子雅(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形象大使代言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形象代言人,协议对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费用支付等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29日春芳秀美公司(作为甲方)与魏子雅(作为乙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形象大使代言合作协议书》,协议对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费用支付等重新作出了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协议约定乙方合作协议期内:为甲方拍摄影视广告或MTV片,拍摄次数4次,每次不超过2天(不包括路上时间);为甲方拍摄平面(静态)照片,拍摄次数8次,每次不超过2天(不包括路上时间),不少于4辑照片(以一套造型为1辑计算,该造型需在拍摄前10日提供给乙方过目并得到同意方可进行),照片作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宣传用途,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作公众销售;参加甲方组织的新闻发布会、订货会、经销商大会、公共促销关系活动8次(每次提前30日将具体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每次一天,每次不得超过6小时,其中至少三次与拍照同时进行,不再另行安排时间;为甲方演唱一首甲方产品概念为核心广告歌曲(由甲方指定),乙方在合同期内拥有演唱权。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费用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首期支付金额40%,即12万元,自签订合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次支付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即9万元;第三次支付30%,即9万元,自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甲方需要向乙方赔偿应支付款10%的违约金。春芳秀美公司与魏子雅共同确认春芳秀美公司已支付魏子雅费用120,000元,魏子雅为春芳秀美公司拍摄了一本画册,画册封面标明环球小姐代言人:魏子雅。原告魏子雅主张:除拍摄画册外,魏子雅还参加了订货会、经销商大会等活动,但魏子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春芳秀美公司未组织拍摄MTV片,未邀请魏子雅唱歌,故魏子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春芳秀美公司主张:春芳秀美公司曾多次与魏子雅联系,魏子雅以在外地为由,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魏子雅向春芳秀美公司谎称其系环球小姐,已构成欺诈。判决结果魏子雅与春芳秀美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重新签订了《形象大使代言合作协议书》,协议对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费用支付等重新作出了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按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形象大使代言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形象大使代言合作协议书》未明确约定魏子雅需为环球小姐,春芳秀美公司主张魏子雅构成欺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魏子雅仅完成画册拍摄,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早已届满,魏子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春芳秀美公司已支付魏子雅费用120,000元,春芳秀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与魏子雅已完成的工作量对等,魏子雅请求春芳秀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春芳秀美公司请求魏子雅返还已付款及支付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子雅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春芳秀美服装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