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素香与宝音、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香,宝音,乌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刘素香,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宝音,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乌云,女,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系被告宝音妻子)原告刘素香诉被告宝音、乌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机动车买卖协议,被告宝音将蒙XXXX**号起亚牌轿车卖给原告,车价为95000元(其中包括包商银行赤峰分行车贷),案外人新图雅是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购车款50000元,被告宝音出具一枚收据,余款是原告从自己的卡上取出50000元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存到了被告宝音的银行卡上将车贷还清,包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7日后原车主本人才能拿回该车手续,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始终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确实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以9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当时因为乌云欠原告借款77400元,我们同意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因原告想要尽快过户,但该车有贷款尚未还清,所以原告替我们偿还了50000元车贷。剩余45000元,因乌云还欠原告70000多元,所以我们协商将涉案车辆过户后再结算。另外签订合同的七天后,宝音去银行拿车辆登记证时,包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了,车辆登记证也没有拿回来,也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宝音、乌云(乙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95000元的价格购买乙方所有的一辆起亚K3牌轿车(车牌号为:蒙XXXX**)。此车有贷款,由甲方一次性把向被告宝音的账号(XXXXXX)中存入50000元用以偿还剩余贷款,并约定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外人新图雅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宝音的上述账户中汇款50000元,将车贷还清,被告宝音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据。对于剩余45000元,因被告乌云在原告处借款70000余元,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再进行结算。被告宝音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上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宝音。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牧丹诉乌云、宝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1360-1号民事裁定书,对宝音的涉案车辆(车牌号为XXXX**的)进行扣押。在本院审理的姜彬诉乌云、宝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姜彬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书,对宝音的涉案车辆(车牌号为XXXX**的)进行扣押,刘素香称该车已于2015年5月18日出售给其本人,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以(2015)右保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素香的复议申请。再查明,本案在立案时原告将新图雅也作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对其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车辆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宝音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将车辆出卖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应履行将车辆出卖给原告后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涉案车辆的机动��登记证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宝音,则被告宝音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乌云不承担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5)右保异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刘素香的复议申请,但是在该裁定的本院认为里这样表述,“对该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刘素香的所有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处理并对该涉案机动车进行所有权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宝音的账户里汇款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汇款凭证,且本院已经核实该账户即为被告宝音的贷款账户,被告于当天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且该交易是在本院对涉案车辆扣押之前进行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刘素香办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蒙XXXX**)的过户手续。二、被告乌云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艳 丽审 判 员 胡 海 生人民陪审员 布仁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学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