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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起诉人李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8041号起诉人李小荣,男,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李小荣的民事诉状。李小荣诉称,被起诉人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3日向起诉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起诉人未按期还款,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催讨,被起诉人至今未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如有发生经济纠纷愿意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受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所在地均不在泉州市丰泽区辖区内,且起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管辖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小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审 判 员  黄三鑫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