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谢庆昌、吴卫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庆昌,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卫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庆昌,男,1971年4月16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45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星,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谢庆昌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庆昌称,本案中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自然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201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卫星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10日上诉人谢庆昌签字的《担保书》载明“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我自愿作为吴卫星的担保人,若吴卫星不履行其与贵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号为201361001)规定的相关义务,我同意为吴卫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内”;该《担保书》为上述《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是主从合同关系,案件的管辖应以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河北同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4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