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玉平与付万鹏、赵会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平,付万鹏,赵会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021号原告:江玉平,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涉县。被告:付万鹏,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赵会会,女,198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江玉平与被告付万鹏、赵会会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万鹏、赵会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平诉称,原告经营轮胎销售生意,被告付万鹏在经营车辆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轮胎。截止2016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7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900元,支付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利息,并支付月利息10%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份。被告付万鹏、赵会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万鹏从原告江玉平处购买轮胎,共欠款79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付万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7900元,被告付万鹏在借款单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对原告方核实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将所欠货款7900元约定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债务名为借贷关系,实际为买卖合同欠款。该约定双方没有争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双方对延期支付货款未作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玉平货款7900元;被告赵会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