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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吉新民与邢台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新民,邢台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82行初35号原告吉新民,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63697586821Y。法定代表人任艳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江梅,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新民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沙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5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新民及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孔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新民诉称,原告系89年6月因体制改革,由区商业局下属饮食管理处,事业单位,任科长,以事业人员身份调入区种子公司,该公司为事业单位,原告任副经理,工资执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96年经机构变更,区种子公司变更成为企业性质。在机构变更之前,92年3月,原告以事业人员身份调入区为扩大经济成立的区蔬菜种子公司任经理,该公司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管理,工资执行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对此有原主管农业副区长赵广录、常务副区长谢全顺作出书面证明。原告一直是以事业人员身份工作,工资执行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2008年,原告以干部55岁办理退休时,以“区种子公司人员都是按企业退休,区蔬菜种子公司人员怎能按事业单位退休?”为由,非要以企业人员标准给予办理退休。从2008年3月开始至2013年8月才解决了原告的退休问题。2013年6月区政府换届后,原告才见到了区政府对原告办理退休为事业单位的请示批准报告,实际上原告的工资一直执行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标准,根本不用重新请求区政府。区人事局任局长任职后,很快给原告解决了退休问题,使拖延了5年多时间的问题得到解决。在“吉新民补发2008年5月-2013年3月退休工资补发清单”中,第一栏“2008年退休金为1361.7元/月,补发时间是2008年5月-2009年12月,补发金额是27234元”。针对这一问题,原告到区人事局负责事业干部科的某同志问到:事业干部的退休工资是什么政策:“35年工龄以上的退休按工资比例90%,”可原告2008年退休时是38年工龄,应该按工资比例90%退休。因此,按每月1361.7元退休金是不对的。原告又找到市人事局长和机关事业保险处长得知退休政策同上。原告向领导提出这一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害怕因此推迟了五年多时间的退休金又得不到解决,原告只好在人事局事先写好的“承认书和吉新民补发2008年5月-2013年3月退休工资补发清单”上签了名字,随后就领到了晚得5年多时间的退休金。后来,原告就又向局长反映了:“退休时原告按规定已经足额交纳社保的单位和个人全部费用,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退休金应按90%比例补发”的问题,至今仍然得不到解决。原告诉请,判令(2008.5-2009.12期间)被告按原告退休工资的90%发给退休金;被告应发而未发的五年多时间退休金的利息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办理退休的指示书;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原告退休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退休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应发未发的五年多时间退休金的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2、社会保险费申报表;3、缴款凭证;4、退休审批表两份;5、退休工资补发清单;6、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对他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新民1989年6月至1992年3月在桥西区农业局下属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任副经理,1992年3月后在桥西蔬菜种子公司任经理,其所在的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于2006年前后办理注销手续。原告2008年办理退休时,被要求按照企业人员标准退休,其对此有异议,经邢台市桥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1年3月1日向区领导作出《关于吉新民同志办理退休的请示》,该请示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10月21日由相关领导审批,同意吉新民按照事业执行。2013年吉新民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已按事业性质理顺,同意补发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的退休金,共计114933.3元,从2013年4月开始,退休金已正常领取,承诺今后对桥西区人社局有任何诉求。”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其具体诉求为,1、判令被告对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按原告退休工资的90%给原告计发退休金;2、被告给付自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五年多时间,应发而未发的退休金的利息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吉新民系全民企业单位桥西区蔬菜种子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06年前后注销。吉新民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对其按照企业人员退休持有异议,经桥西区领导审批后,同意其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经被告按照相关正常、规定核算,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12月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17162.96元后,其按照事业性质办理退休手续理顺,并签订承诺书。被告按照《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冀政[2006]88号)文件的规定及原告的工龄、级别等计算出原告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截止2008年4月为1491元,按照90%计发原告为1361.7元并无不妥,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按原告退休工资的90%给原告计发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五年多时间,应发而未发的退休金的利息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新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人民陪审员  秦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