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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储德镇与被执行人赵津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德镇,赵津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830号申请执行人储德镇,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津浦,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储德镇与赵津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储德镇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津浦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赵津浦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被执行人赵津浦名下房产已被我院轮候查封,其名下苏A×××××奥迪牌小型轿车也被我院依法轮候查封暂扣。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孙 捷审判员 王圣军审判员 孙浩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