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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更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洋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1659号罪犯杨洋,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7635.5元。被告人杨洋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以(2010)川刑终字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川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9月21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35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冯一平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