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戈与南宁市金阳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谢海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戈,南宁市金阳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谢海维,潘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161号原告:何戈,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彩媚、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金阳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阳路8号平阳村八组三产综合楼五楼507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谢海维。被告:谢海维,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潘美娟,女,1978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何戈与被告南宁市金阳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谢海维(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潘美娟(以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三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66万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一对被告二、被告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以高息发展公司为由,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6万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二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本金。被告一为被告二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二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系夫妻,被告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及经营性发展业务需要,被告二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三应与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七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66万元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三的夫妻关系。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二承认借款的金额。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二谢海维是被告一南宁市金阳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谢海维与被告三潘美娟系夫妻。2012年4月17日,被告二(借款人)和被告一(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03000元,月利息5150元,于每月17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6月7日,被告二(借款人)和被告一(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3000元,于每月7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二(借款人)和被告一(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77000元,月利息8850元,于每月27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6月7日,被告二(借款人)和被告一(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息6500元,于每月7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二(借款人)和被告一(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2500元,于每月22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二(借款人)和被告一(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4000元,于每月19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二(借款人)和被告一(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二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息3000元,于每月5日支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期限届满时,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一为被告二担保,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上述七笔借款,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二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至今被告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二和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七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二共向原告借款66万元。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二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二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远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三系夫妻,被告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和被告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二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二与被告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本案债务,被告三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一自愿为被告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维、潘美娟应返还借款本金66万元给原告何戈;二、被告谢海维、潘美娟应向原告何戈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南宁市金阳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海维、潘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7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茁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