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郭海勤、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郭海勤,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167716-X。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勇战,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海勤,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华,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郭海勤、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俊霞、上官勇战、被告郭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000元,并按年利率5.655%支付直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年利率5.655%的1.5倍8.483%的罚息;3、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郭海勤、李华名下的贷款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渑池县××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C08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拍卖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689000元,并按年利率5.655%支付直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年利率5.655%的1.5倍8.483%的罚息;3、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郭海勤、李华名下的贷款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渑池县××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C08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拍卖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额度支用期5年,存续期为10年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自己名下的位于渑池县××小区××楼××单元××楼××及其××小区××楼××号商铺的房产进行抵押。2016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郭海勤夫妇提供个人额度商务贷款68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4月14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郭海勤辩称,我因经营不善,借款到期还不上,到期第一年我去银行告知他们,一直还着利息,直到今年利息还不上了,当时欠原告689000元,因我的款是五年循环利用,到期还款然后再贷出来。2015年我因资金困难,还不上款,银行让我想想办法,厂子还得干下去,后来郭行长给我拆借了钱,把我所欠的本息全部还上。2016年这笔款又贷了出来,直接把拆借的那笔钱还了,欠银行的钱还存在。被告李华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郭海勤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写)689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第八条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六条甲方通过以下第(二)种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二)抵押……。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三)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李华作为���方配偶在该合同上署名。同日,被告郭海勤作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李华作为共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为确保郭海勤……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4101274721306268927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分别为(小写)324200元、364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5日。担保范围包括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抵押财产为被告郭海勤名下(被告李华为共有人)的位于渑池县××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C08号商铺(房产证号��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并办理抵押登记。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郭海勤于2016年2月14日从原告处贷款689000元,约定年利率5.655%,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足额付息后,未再依约支付利息(共支付4667.64元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郭海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海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等,被告郭海勤在原告处借款68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郭海勤在偿还4667.64元利息后未再依约还款,根据《���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现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海勤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系被告郭海勤的妻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署名,故本案所涉借款,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海勤、李华以其共有的位于渑池县××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C08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为前述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原告诉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查明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郭海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2747213062689278);二、被告郭海勤、李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689000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55%,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已支付的利息4667.64元从中予以扣除)、罚息(按照年利率8.483%,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对被告郭海勤、李华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1单元11楼东户(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在324200元范围内、渑池县韶馨苑小区6号楼C08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在364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郭海勤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