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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文跃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文跃,徐文军,郑州腾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慰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跃,男,布依族,1988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周鸿、张佳萱,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腾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星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六大街郑州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六楼616室。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徐文军,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酉化乡宋冲村阳边组**号。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3日,第三人徐文军委托杨巧娥代为办理腾星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同日,向被告所属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首次股东会决议、远离非法集资活动承诺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房屋租赁协议等。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对腾星公司的设立登记许可,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得知腾星公司设立登记一些材料中的内容与当初约定不符,且不认可登记材料上所有涉及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的“徐文军”和“王文跃”签名,原告和第三人徐文军均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结合本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根据上述规定对腾星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尽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只是要求申请人承担提供真实的文件、材料的责任,同时要求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文件、材料真实性的审慎审查的义务。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由于第三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中的“徐文军”和“王文跃”签名,原告和第三人徐文军均认可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具备真实性,被告虽然进行了审查,但没有查明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属于虚假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腾星公司设立登记许可,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对第三人腾星公司的设立登记许可。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1.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9日,从一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应当于2015年6月知道事实,其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在对腾星公司设立登记时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腾星公司在该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查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文跃、原审第三人郑州腾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徐文军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文跃起诉超期,且王文跃于2016年1月对2015年6月9日的设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王文跃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原审第三人腾星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提交了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当时予以受理登记并无不当。但因王文跃与徐文军事后均认可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撤销该设立登记合法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紫娟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苏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