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席延英、杜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席延英,杜庆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28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昌,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良,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席延英,农民。被告:杜庆红,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席延英、杜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昌、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延英、杜庆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席延英由被告杜庆红担保,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万元,用途为购进肉牛。经原告核查,于2014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一般,有效期限1年,并于当日向被告发放20万元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存入被告席延英的卡上。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席延英、杜庆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席延英、杜庆红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席延英在原告处采用一般方式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进肉牛;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杜庆红对被告席延英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席延英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万元汇入席延英指定的账号。当天,被告席延英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息14.4%。之后,被告席延英偿还了本金139.71元、利息18186.65元,尚欠本金199860.29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席延英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杜庆红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席延英提供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向双方约定的账户打款,被告席延英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席延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席延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杜庆红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席延英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席延英追偿。被告席延英、杜庆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199860.29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始,按9.6%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8186.6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始,按1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杜庆红对被告席延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杜庆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席延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席延英、杜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旦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