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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庄吕钦与曾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吕钦,曾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622号原告:庄吕钦。被告:曾畅。原告庄吕钦与被告曾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吕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畅于罗湖区湖贝路1085号开了一家名为摩西的手袋皮具店,要求为其提供箱包货源,至2016年2月24日,共欠货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5日先还货款10000元整,剩下的15000元于2016年4月份前还完。但时至今日,多次追讨,均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金利来箱包货款”25000元,2016年3月5日还10000元,其余2016年4月前还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起诉所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为此出具了《欠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畅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曾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