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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夏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4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0049142400XU。负责人:张建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敏,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夏某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信用卡透支本金7302.49元、利息362.27元、滞纳金(违约金)340.48元,合计人民币8005.2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在我行成功开卡(卡号为62×××21),授信额度为10000元,其于2015年9月9日开始消费,起初用卡正常,直到2016年3月进入关注。截至到2016年8月23日,尚欠本金7302.49元、利息362.27元、滞纳金(违约金)340.48元,合计人民币8005.24元。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账户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持卡消费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尚欠本金7302.49元、利息362.27元、滞纳金(违约金)340.4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书面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依相关操作规程为被告夏某某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8月23日,尚欠本金7302.49元、利息362.27元、滞纳金(违约金)340.48元,合计人民币8005.24元。此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夏某某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属实际意义上的“违约金”,被告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302.49元、利息362.27元、滞纳金(违约金)340.48元,合计人民币8005.24元。二、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仍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产生数据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