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宋鹏飞与李妮、司亚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飞,李妮,司亚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宋鹏飞。被告:李妮。被告:司亚军。原告宋鹏飞与被告李妮、司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鹏飞和被告李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鹏飞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司亚军,司亚军称其朋友李妮能为原告在北京大学国家人才发展中心太原留学服务中心安排正式工作。2014年9月,原告分两次共交给被告李妮4万元现金。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的说法不可信,于是通过司亚军向李妮要钱。2014年10月21日,李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承诺于2014年10月28日先付原告2.5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司亚军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承诺帮助追回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李妮辩称,被告是晋城市好前途教育咨询中心的负责人,地址在晋城市开发区,营业执照是在晋城市开发区工商所登记注册的。该中心经北京大学国家人才发展中心授权,负责北京大学国家人才发展中心3+1保送美国名额硕士精英班项目和人才选拔基地等项目在山西河南地区的招生、宣传、推广工作。原告到我单位考察后通过网银转账交纳培训费4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晋城市好前途教育咨询中心的培训费条据。2014年9月19日,原告和咨询中心员工一块到锡崖沟参加了基地剪彩,10月1日开始正式参加锡崖沟培训。4万元用于培训专业知识、礼仪、英语、普通话等。通过培训到中国国际人才发展研究院下设的部门去服务。原告和司亚军等四人也计划投资搞这个活动,这个官网上的工作人员里面也有原告。原告参加培训后还上岗一个月,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不去上班了。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和其他人把我和司亚军扣到一个叫大刚的家里,强迫我和司亚军打的条。原告私自扣了被告的车辆至今未找到。被告曾向陵川县公安局报过案。原告没有理由让其退培训费。原告应退还我的车,并支付毕业证费用6800元。被告司亚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大学国家人才发展中心授权晋城市好前途教育咨询中心在山西建立培训选拨基地进行招生、宣传、推广工作,被告李妮、司亚军均系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告宋鹏飞先后两次通过网银转账共计交纳培训费4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妮为收款人被告司亚军为会计给原告宋鹏飞出具收据一支。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妮给原告宋鹏飞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宋鹏飞现金肆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8号先付2.5万,余款一个月内付清。2014.10.21,李妮,证人原某,担保人司亚军。”诉讼中,被告司亚军提供2014年6月19日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证实原告取到董永刚一万元。原告宋鹏飞曾参加过锡崖沟基地剪彩和培训。中国国际人才发展研究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的一份文件载明,我院员工宋鹏飞自愿交培训费,经过我院培训合格后上岗,不知何因无故不到岗并恶意宣传,在阳城县人民法院报假案……;2015年5月10日的一份文件载明,我院经研究决定接收北京大学国家人才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王玮、张敏东、范东东、吕东东、宋鹏飞、李方羽到我院下属单位北京大学国际人才资源管理学习中心工作,并负责山西省的招生运营工作。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同一款项先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又为原告出具欠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司亚军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李妮作为收款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司亚军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妮立即归还原告的债务4万元,被告司亚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司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宋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雷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