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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与库尔勒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库尔勒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2801行初30号原告: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住所地:库尔勒市314国道路。法定代表人:马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尔立,该局法制科民警。原告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不服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诉称,2015年3月初至4月间,不明身份的人员先后三次闯入原告厂区进行破坏财物及拆毁房屋设施的不法活动,原告先后三次通过110向被告报警,被告单位不是不出警就是到达时不法分子已逃离,还反而责怪原告报假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9月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巴州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经营厂区遭到破坏一案依法调查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三次报警均指令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并调查得知,原告与新疆七星路桥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被毁坏的财产产权存在民事纠纷,有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因此口头告知原告该警情因涉及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在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已提起过行政诉讼,经一审和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做出的书面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接到原告的三次报警均指令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并调查得知,原告与新疆七星路桥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被毁坏的财产产权存在民事纠纷,有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因此口头告知原告该警情因涉及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在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接到巴州公安局的指令遂向原告发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已提起过行政诉讼,经已生效的(2015)库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新28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在接警并调查后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民事纠纷,已经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接受巴州公安局的指令后向原告发出了书面告知书,已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对已经立案的行政诉讼,如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对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本案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起诉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而请求依法撤销,并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经营厂区遭受毁坏一案依法调查处理,而该告知书告知的内容就是针对原告的三次报案告知其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的结果,针对被告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而告知书是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针对原告要求调查处理做出的书面告知行为,此行为属于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新疆巴州众擎机动车检修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进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芝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