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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刚夫与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夏少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夫,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夏少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72号原告:陈刚夫。委托代理人:邓仁金,(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社区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少博,该局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夏少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负责人:田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蕾,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陈刚夫与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当阳农财管理局)、夏少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刚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仁金,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蕾、刘杰,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少博,被告夏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01344.30元【医疗费4000元(被告夏少博已付30437.8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用22500元(150天×150元/天),误工费23100元(7个月×3300元),伤残赔偿金79200元(3300元×12个月×20×10%),法医鉴定费用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它344.30元(医疗费244.3元,手拐杖1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42491.96元【医疗费34441.96元(被告夏少博已付30197.6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用33450元(150天×150元/天+73天×150元/天),误工费23100元(7个月×3300元),伤残赔偿金79200元(3300元×12个月×20×10%)】,法医鉴定费用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手拐杖1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13时20分,被告夏少博驾驶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车牌号为鄂E×××××的小轿车由财苑小区横过子龙路时与蔡红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刚夫重伤。后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蔡红波不负事故责任,陈刚夫不负责任,夏少博负全部责任。蔡红波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系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所有,又在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故被告夏少博、当阳农财管理局、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少博、当阳农财管理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当阳农财管理局,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97.66元。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损失标准过高,不合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核算应扣减非医保用药8322.54元。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按照宜昌的标准一级为3000元。残疾用品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住院医嘱并未提到需要两人护理,所以只能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营养费,在医嘱中并没有相关医嘱,该项请求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薪资标准,且有用人单位加盖公章、原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具有一定的真实、合理性,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数额,营养、护理天数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其鉴定的误工天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拐杖票据,虽未注明消费主体,但依据原告的伤情,使用拐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因系代开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3时20分,夏少博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由财苑小区横过子龙路时,遇蔡红波驾驶车牌号为E6F5**的普通摩托车载陈刚夫由熊家山路沿子龙路往友谊路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刚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刚夫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34441.96元,其中30197.66元由当阳农财管理局垫付。2015年11月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红波不负事故责任,陈刚夫不负责任,夏少博负全部责任。陈刚夫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限150天,营养时限90天。夏少博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属当阳农财管理局所有,在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少博为当阳农财管理局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陈刚夫为湖北蓝星岛生态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1、被告夏少博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蔡红波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刚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红波不负事故责任,陈刚夫不负责任,夏少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夏少博应承担100%的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少博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其所属单位当阳农财管理局承担。又因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被告陈刚夫诉请的事故损失中医疗费34441.96元,因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未根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相关依据,故对其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一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持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0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2000元(3300元/月÷30天×200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的拐杖费用100元,属于其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支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84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2141.96元(医疗费34441.9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1998.44元(护理费12796.44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998.44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98.44元。下余经济损失44841.9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42141.96元,由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赔偿2700元。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97.66元,原告陈刚夫在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其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垫付款27497.6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夫101998.4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夫42141.96元,共计赔偿144140.40元;二、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夫2700元,已垫付医疗费30197.66元,原告陈刚夫应返还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27497.66元;三、驳回原告陈刚夫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