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执异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明露刘君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刘明露,刘君,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执异139号异议人(原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6光彩新天地公寓9B6,组织机构代码72856178-3。法定代表人:李亚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维维(异议人的员工),女,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天长市,被申请追加人:刘明露,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追加人:刘君,女,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述两被申请追加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坚,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追加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珍,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红花岭工业区第五区A栋厂房1楼至5楼,组织机构代码763453593。法定代表人:刘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志坚,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5执1411号。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君以及股东刘明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2016)粤0305执异119号裁定驳回了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维,被申请追加人刘明露、刘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志坚、罗珍,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志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称,1、根据(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刘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露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已将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未按时提交2015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明露、刘君需应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2、异议人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因向被申请追加人的文书送达地址无法送达,需提供新的地址,但未明确给予时间期限,异议人于同年8月14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试图说明详细情况时,却被告知异议人的申请已被驳回,裁定书已做好,需另寻其它方式解决执行问题。3、(2016)粤0305执异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已作出最大努力,尽到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相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有能力、有责任查明被申请人追加人的住址,如果被申请追加人确实拒收或者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追加人刘明露、刘君共同辩称,一、异议人申请追加刘君、刘明露为被执行人,已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再次就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异议人收到(2016)粤0305执异119号民事裁定之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异议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下,才能追加被执行人。2、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全部实际缴足,本案不存在任何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异议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四、异议人在异议书中引用的证据——公司“经营异常”,但“经营异常”并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五、涉案一审、二审判决违背事实,是错误的判决,被执行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两被申请追加人一致。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01年5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亚红。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5月3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4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君,2016年3月1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明露、刘君,出资分别占比例10%、90%。2016年8月3日,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6年8月16日,该企业因未按时提交2015年度报告被继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令:1、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098.7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驳回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5执1411号,该案尚未执结。听证过程中,被申请追加人刘明露、刘君提交深嘉验资【2004】第058号《验资报告》,用于证明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时各股东已经全部实际缴足注册资本100万元。另查明,本院向异议人邮寄(2016)粤0305执异119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本院认为,经审查,异议人因不服(2016)粤0305执异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其提出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依法对其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案情,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深圳市宗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存在注册资金未足额缴交或存在抽逃注册资本为由申请追加刘明露、刘君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其主张,其追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若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宗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刘明露、刘君存在侵害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双虹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各方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姚 兵审判员 陈静鹊审判员 何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锦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