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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艳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晋。诉讼代表人付晋,男,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5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付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与其丈夫即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晋共同管理该公司。2014年7月至11月间,王某在财务管理工作过程中,通过广告电话联系深圳市的卖票方,与一个银行账户名为“郭某”(另案处理)的男子约定,在双方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张8000元的价格从卖票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票方先后以深圳市四家公司的名义向鹏远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9704813、06285562、080620O3、08062027、09630171),并提供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等附件,虚开税额共计8.485615万元。鹏远公司在收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并抵扣税款。公安机关收到案件线索后经电话通知,王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到案。被骗取的抵扣税款,鹏远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认证抵扣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补缴税款材料等书证;证人付晋的证言;证人付晋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8.485615万元,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系单位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8.485615万元,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对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全部补交税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合肥鹏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