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韩章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韩章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220号原告: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符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生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章卫,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信公司)诉被告韩章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富、被告韩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章卫支付欠款17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欠款17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2%/月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韩章卫承担。事实与理由:铸信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与韩章卫签订一份《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做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沐川恒基矿业有限公司1200t/d铜选矿工程尾矿库隧道施工的需要,韩章卫向铸信公司定做一台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价格为350000元,合同该约定在台车加工前韩章卫支付预付款50000元,台车发货时支付150000元,台车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台车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50000元;约定定做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铸信公司按期完成台车制作,于2012年12月20日送往约定地点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建和乡余家坪矿山,韩章卫已经验收交货。同时铸信公司按韩章卫的要求交付了为其采购的配件价值20000元。韩章卫总共支付了200000元,余下170000欠款一直未支付。韩章卫于2014年9月23日向铸信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在铸信公司处定做1台价值350000元的模板台车及要求铸信公司采购价值20000元配件,共计370000元,期间只支付给铸信公司200000元货款,还欠货款170000元未付。被告韩章卫辩称,认可欠款170000元,对铸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韩章卫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明确欠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双方对还款时间重新约定,不再主张违约金及利息。韩章卫因经济条件恶化导致拖欠货款,并非故意拖欠。铸信公司主张从2012年12月27日起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铸信公司与韩章卫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做加工合同》、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价格、韩章卫已支付价款200000元,尚欠砼衬砌钢模板台车价款和配件款总计金额170000元和韩章卫于2014年9月23日向铸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欠款总额17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违约金相关事实的认定,经查,铸信公司与韩章卫在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做加工合同》合同时对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均作出了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韩章卫于2014年9月23日向铸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支付剩余17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铸信公司接受该《情况说明》。上述事实,有《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做加工合同》、签收单、点收单、《情况说明》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铸信公司按照《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做加工合同》的约定向韩章卫交付了台车,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韩章卫应按合同约定和《情况说明》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铸信公司主张判令韩章卫支付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韩章卫向铸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铸信公司接受该《情况说明》视为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后韩章卫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租金,已构成违约,则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铸信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故对违约金应以所欠价款本金170000为基数按2%/月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70000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章卫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0元,由韩章卫负担。(此款已由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韩章卫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成都铸信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