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浩全、巨静与被告雒晓峯、施天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全,巨静,雒晓峯,施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075号原告:孙浩全,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巨静,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孙浩全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忠,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雒晓峯,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被告:施天,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原告孙浩全、巨静与被告雒晓峯、施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雒晓峯、施天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6年9月30日上午9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全、巨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晓峯、施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浩全、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孙浩全误工费9166.50元、护理费26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巨静误工费5388.60元、护理费2450.8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合计27431.84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雒晓峯系快递收件顾客,双方素不相识。2015年10月4日,被告网购的快递到达原告经营的位于甘州区南二环路圆通快递南关营业部,遂原告揽件并进行派送,期间,原告巨静打电话给被告确认收货地址,被告告知原告要自取。2015年10月6日,原告巨静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取件,并明确告知被告如不取,快件则要退回总部处理,由于被告喝了酒,在电话中辱骂原告,遂原、被告发生争执。当晚20时许,被告雒晓峯、施天驾驶面包车,并携带钢管到原告经营的圆通快递南关营业部,无故用钢管殴打二原告,当即致原告孙浩全、巨静站立不稳,活动受限。原告孙浩全拨打110报警,被告趁机将原告巨静拉到车上带走,途径民族小学门口,原告巨静再次拨打110报警,导致巨静再次被殴打。后二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原告孙浩全经诊断伤势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并裂伤,右侧肩部、左侧前臂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巨静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肩、左膝软组织挫伤等。期间,被告给两原告支付医药费12000元。两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被告雒晓峯、施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书面申请本院从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调取侦查卷一宗,其中:(1)原告巨静在派出所调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6日下午,我和丈夫孙浩全正在南二环圆通快递店内上班,整理包裹时发现有一个叫雒晓峯的人的包裹到了三天没人来取,我按照上面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对方是个男的接的电话,他让我们给他送过去,我说快递员都已经下班了,你的是自取件,他就在电话里骂开我了,我生气的骂了他一句龟孙,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当晚19时40分左右,我听见外面进来人了,而且还骂着哪个婊子给我打电话,接着有两个提着钢管的小伙冲进里屋,其中穿黄夹克的小伙扑过来打了我几下,接着我老公就从外屋进来了,另外一个小伙子用钢管把我丈夫打了几下,我们就出了套间门,这时我才发现门口还有一个小伙子,但手里没有拿东西,到了大厅那个穿黄夹克的小伙就开始用手打我,我丈夫过来护我,他又用手里的钢管打我丈夫,我丈夫被打倒在地我就赶紧去挡,他又拿钢管在我身上打了几下,我丈夫起来后,他又用钢管打我丈夫,打了几下后,他们准备离开,我害怕他们跑了,就坐到车上不让车走,穿黄夹克的小伙用手里的钢管在我腿上打了几下,然后就把车开走了,我准备打电话报警,后排坐的小伙採着我的头发不让我打电话报警,走了一会,穿黄夹克的小伙把车停下,又绕过来把我头上捣了几拳,到了南关五交化什字附近,后面坐的两个小伙相继下车了,他把车开到民族小学附近正好过来一辆警车听到我喊救命警察就过来了,他们问了下情况,就把我们都带到了派出所,并说让我先看病。(2)原告孙浩全在派出所调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6日19时左右,我妻子给一个包裹主人打电话,对方是个男的接的,他让我们给他送过去,我妻子就说送货员都下班了,然后他们在电话里吵了几句就把电话挂了,当晚19时40分许,外面进来三个小伙,其中两个手里拿着钢管,一个穿黄夹克的小伙子用钢管在桌上打了两下,还骂着哪个婊子给我打电话来,接着那两个提钢管的小伙冲进里屋,那个穿黄夹克的小伙扑到我妻子跟前在她身上打了两下,我赶紧过去护我妻子,另一个小伙用手里的钢管打我,我拉妻子出了套间门,到了快递公司的大厅,穿黄夹克的小伙又用手打我妻子,我过去挡架,他用手里的钢管打我,其中一下打在我头上,我一下就被打倒在地了,我妻子过来挡他,他又拿钢管在我妻子身上打了几下,我起来后,他又用钢管打我,并在我头上打了几巴掌,他们就出了快递公司,我妻子害怕他们跑了,就坐到车上不让走,穿黄夹克的小伙用手里的钢管在我妻子腿上打了几下,然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并到医院看病。(3)雒晓峯在派出所调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6日下午19时许,我和朋友施天在我家中喝酒,后来又来了一个我认识的小伙子,但叫不上名字,我们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我接到一个座机打来的电话,对方说我有一个快递到了,我就说麻烦你给我送过来,对方说快递下班了,要的话就自己去取,我和对方一个女的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互相对骂了几句。因我接电话时按的是免提,施天和另一个朋友听到那个女人骂我也很气愤,我就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载着他们一起到了南二环的圆通快递公司,我从车里取了一根钢管我们三人就进去了,在里面我和那个女人又吵了起来,她撕我的衣服,我用左手扇了她几巴掌,我们就互相撕打着出了套间门到了大厅,后来我、施天和对方一男一女撕打到一起,我把那个男人扇了几巴掌,打在了肩膀、脖子的位置,撕打了一会我和他们拉开了距离,我用手里的钢管在那个男人的背上打了几下,那个男人就趴在地上了,那个女人上来挡我的时候我又把那个女人也打了两钢管。看到那个男人手上有血我就叫我朋友走,我们三个刚上了车,那个女人追上来坐到车上,我怎么都拉不下来,她把我咬了一口,我就用手里的钢管在她腿上打了几下,那个女人还是不下车门,我就把她拉到民族小学附近,就被你们警察带来了。(4)施天在派出所调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6日17时左右,雒晓峯叫我喝酒,还有他的一个朋友,我们三人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时,雒晓峯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我听到他们吵架,雒晓峯挂了电话后说了个走,我也没问干啥去,就跟着上了雒晓峯驾驶的面包车,雒晓峯拉着我们三人到了南二环的圆通快递公司,雒晓峯从车里拿了一根钢管,我也随手拿了一根钢管,跟着进了快递公司,进去之后我们先进了里面的一个套间,雒晓峯和一个女人撕打起来了,那个女人撕着雒晓峯的衣服,雒晓峯就用钢管把那个女人打了两下,具体打在哪里我没有看见,快递公司还有一个男人,挡架时也和雒晓峯打了起来,雒晓峯用手里的钢管打那个男人的背部,我也用钢管把那个男人打了几下,我们就出了套间门,到大厅后我再没有动手,雒晓峯用手把那个女人捣了几拳,还用手里的钢管打那个男人,那个男人被打倒在地后,我们就出了快递公司准备离开,那个女人坐到雒晓峯的面包车里不让车走,雒晓峯又用手里的钢管在那个女人腿上打了几下,我们把车开到南关五交化什字附近,我和雒晓峯的那个朋友下车了,雒晓峯就把那个女人拉上朝南大街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徐兴亮在派出所调查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6日18日左右,雒晓峯拿着两瓶七彩互助白酒说是找我喝酒,施天也在,我们三人喝了有半斤白酒时,雒晓峯接了一个快递公司的电话,在电话中我听到他和快递员吵架,雒晓峯挂了电话说送快递的骂的啥人,说到快递公司去看一下,我和施天就坐着雒晓峯的面包车一起到了南二环的圆通快递公司,雒晓峯从车里拿了一根钢管,施天也随手拿了一根钢管他们就进了快递公司,我最后进去的,进门后就看到雒晓峯和快递公司的一男一女撕扯着从里面的一间套间到了快递公司的大厅,那个男的说你们想干啥,雒晓峯、施天就和快递公司的一男一女打起来了,撕打了一会后,雒晓峯、施天就抡起手里的钢管打那一男一女,雒晓峯打了几钢管后那个男的就趴在地上了,这时施天再没有打,雒晓峯、施天就出了快递公司,我也就跟着出来了,刚准备走,刚才被打的那个女人追出来坐在车上,雒晓峯往下拉那个女人,但那个女人抓住车的安全带,雒晓峯怎么也拉不下去,雒晓峯就开着车拉着我们走了,车门子也没有关,到了电视台附近,我和施天下了车,雒晓峯拉着那个女人顺南环路走了,后来的事我也不知道了。2、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到原告店里殴打二原告的情况,由于快递公司安装了监控,所以整个事件的经过都有记录;3、原告提供孙浩全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浩全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以及医院的诊断结果。原告提供巨静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巨静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就医以及医院的诊断结果;4、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5)455、457号鉴定文书两份、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340、341号司法医学鉴定书两份,证明二原告的伤势程度、医疗时限、护理时限等情况;5、原告孙浩全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4664.10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2324.96元);原告巨静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2247.70元)、新墩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40元),合计2587.70元。6、原告提供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3600元),证明原告孙浩全和巨静各支付鉴定费1800元;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4张,证明其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交通费用为6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浩全与原告巨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经营位于甘州区南二环路的圆通快递营业部。2015年10月6日,原告巨静与被告雒晓峯因送快递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雒晓峯遂纠集与其一起喝酒的被告施天及案外人徐兴亮驾驶其所有的面包车到了二原告的快递公司,下车后被告雒晓峯、施天随手从车上各拿一根钢管,进入快递公司营业部后,被告雒晓峯遂与原告巨静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雒晓峯扇了原告巨静几巴掌,并用手里的钢管打巨静,原告孙浩全挡架时又与被告雒晓峯、施天以及原告巨静四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雒晓峯、施天用手中钢管将原告孙浩全及巨静打伤。后被告雒晓峯、施天以及案外人徐兴亮准备离开,原告巨静紧随被告上车后,被告雒晓峯用手中钢管再次打在巨静腿上,并将原告巨静拉至甘州区民族小学附近,被正在巡逻的南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带回询问。整个过程徐兴亮虽然在场但并未动手。后原告孙浩全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并裂伤、右侧肩部、左侧前臂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6989.06元。原告巨静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肩、左膝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花费医药费2247.70元。在此期间,被告雒晓峯给付二原告12000元。二原告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均为轻微伤。后二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用药合理化程度等进行了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巨静为送快递与被告雒晓峯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引起被告雒晓峯不满,进而导致被告雒晓峯纠集被告施天、案外人徐兴亮驾车前往原告所在的快递公司营业部,被告雒晓峯与原告巨静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施天及原告孙浩全又参与其中,被告雒晓峯、施天便用随手拿的钢管打伤了原告巨静及孙浩全。故对此次纠纷,被告雒晓峯、施天负有主要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被告雒晓峯醉酒的情况下,在电话中以龟孙等脏话辱骂被告,对引发此次纠纷,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审定:(一)原告孙浩全主张的医药费6989.06元,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4张。原告巨静主张的医药费2587.70元,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5张。上述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孙浩全误工时限评定为3个月,原告巨静误工时限评定为2个月,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情况,鉴于二原告从事快递行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779元/年),原告孙浩权误工费应为8082元(89.80元/天×30天×3个月);原告巨静误工费应为5388元(89.80元/天×30天×2个月);(三)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孙浩全、巨静伤后完全护理均为一个月(1人),其他时间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孙浩全的护理费应为2115元(70.5元/天×30天×1个月);原告巨静的护理费应为2115元(70.5元/天×30天×1个月);(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元(其中孙浩全1800元,巨静1800元),原告伤后进行法医鉴定是必要的,该项支出也是客观的,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应认定二原告每人100元为宜,合计200元。(六)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孙浩全需加强营养3个月,原告巨静需加强营养2个月,故原告孙浩全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20元/天×30天×3个月),原告巨静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200元(20元/天×30天×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孙浩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受伤后,巨静并未住院治疗,仅有原告孙浩全住院治疗15天,故孙浩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5天×20元/天)。被告雒晓峯、施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雒晓峯、施天赔偿原告孙浩全医药费6989.06元、误工费8082元、护理费211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1186.06元的80%,即16948.85元;被告雒晓峯、施天赔偿原告巨静医药费2587.70元、误工费5388元、护理费211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190.70元的80%,即10552.56元,两项合计27501.41元,扣除被告雒晓峯前期垫付的12000元,下剩15501.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雒晓峯、施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6元,由原告孙浩全、巨静负担170元,被告雒晓峯、施天负担716元,被告负担的71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进荣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