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家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家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584号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明,男,系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芳,男,系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潘家伍,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农商行)与被告潘家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明、唐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家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47.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家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9.48‰。被告潘家伍自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4324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潘家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潘家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月利率为9.48‰。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潘家伍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原告至今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潘家伍共欠原告贷款本息43247.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潘家伍提供了贷款,被告潘家伍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47.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家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47.35元,合计人民币432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计440.5元,由潘家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