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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卢柏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柏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602号罪犯卢柏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肇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柏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47.75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2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4年5月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31年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卢柏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柏成在服刑期间经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履行民事赔偿的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卢柏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柏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至2030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