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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942李星松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94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李星松,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组织机构代码21628196-4。法定代表人兰红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信梅,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星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星松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李星松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朋友方恒驾驶原告所有的贵JP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5省道087公里7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张国辉驾驶的贵JAK5**号小型轿车车尾右后角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的贵JP46**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燃,导致该车报废。事故发生后交警、消防、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辉无责任。贵JP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40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将车辆拖走,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贵JP46**号小型普通客车燃烧系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产生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之后车辆自燃产生的损失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车损险,未购买自燃险。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星松系贵JP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其中机动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0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2016年1月20日,方恒驾驶贵JP4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于19时20分许行驶至205省道087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同向行驶的张国辉驾驶的贵JAK5**号小型轿车车尾右后角部位碰撞,造成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恒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国辉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车辆损坏情况是否严重后,口头通知原告将车辆开回瓮安进行维修。贵JP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回瓮安的途中,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发生燃烧导致车辆报废。车辆发生燃烧后,交警、消防、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均到现场进行处理,燃烧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拖回处置。2016年1月28日,瓮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瓮安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贵JP4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发生碰撞燃烧,造成该车受损严重。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太平险保险公司明确承认如果车辆系因碰撞导致燃烧,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但辩解本案车辆不是碰撞导致的燃烧,而是自燃,故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购买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保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瓮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瓮安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星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李星松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已建立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如果车辆因碰撞发生燃烧,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如果系自燃,则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本案车辆是碰撞燃烧还是自燃。原告李星松主张车辆系碰撞引起的燃烧,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出示了瓮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瓮安县公安局珠藏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系碰撞燃烧,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派员到场进行事故处理,未对该车辆继续行驶可能导致的损坏进行评估和防范,保险公司在将燃烧车辆拖回进行处置后,亦未通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燃烧的原因进行鉴定明确,故其提出本案车辆系自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李星松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李星松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损失发生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额的义务,故原告李星松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408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星松保险款四万零八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