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海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中,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上午18时许,陈某2、被告人陈海中先后赶至陈某1、陈某5位于浦江县檀溪镇龙山村山干宅的家中,质问陈某1为何造谣生事。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引发肢体冲突,其中陈某2与陈某1相互殴打且互有损伤;被告人陈海中则用拳头将陈某5脸部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5左侧鼻骨、左侧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海中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中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海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