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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洁静与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洁静,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魏洁静,女。委托代理人:彭厚兵,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鹏,男。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组织机构代码62192172-6。法定代表人: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洁静与被告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人民陪审员丁庆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洁静的委托代理人彭厚兵、被告箩伦诗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洁静诉称,原告与被告晏鹏、箩伦诗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晏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未还按每月2%计息。被告萝伦诗服饰公司对被告晏鹏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晏鹏支付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晏鹏返回借款,晏鹏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认为晏鹏不返回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晏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萝伦诗服饰公司对被告晏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晏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萝伦诗服饰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对利息的起算基数、时间予以认可,但利率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为按借款时的法律规定,超过4倍的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借款期限为20天,所以应当按当时半年期的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利息。萝伦诗公司对晏鹏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晏鹏(乙方、借款人)、萝伦诗服饰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20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0日后乙方仍未归还甲方借款的,乙方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每月按2%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所负的主债务、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乙方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止。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决定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并方不得再以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魏洁静举示了2014年9月1日的4份《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载明魏洁静四次通过农业银行向晏鹏共计转账400万元,1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魏洁静通过农业银行向晏鹏转账200万元。箩伦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箩伦诗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只有20天的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按半年期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原告认为借款逾期已超过一年,逾期利率应按1-3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魏洁静与被告晏鹏、箩伦诗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魏洁静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向晏鹏支付了借款600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则晏鹏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晏鹏没有证据举示其按约定向魏洁静归还了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魏洁静要求晏鹏归还6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晏鹏未合同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应按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起向魏洁静支付利息。至于利息的标准,魏洁静认为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执行,箩伦诗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本院认为,虽然三方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但该利率标准现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魏洁静诉请的月利率2%为限。对于箩伦诗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箩伦诗公司应对晏鹏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审理中,箩伦诗公司也对此无异议,因此,魏洁静要求箩伦诗公司就晏鹏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洁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洁静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晏鹏的前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魏洁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9877元,由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