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志杰与被告张好贵、冯五兰、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杰,张好贵,冯五兰,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011号原告:雷志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邓亚琛,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好贵,男。被告:冯五兰,男。被告:韩玉平,男。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雷志杰与被告张好贵、冯五兰、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邓亚琛,被告张好贵、韩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五兰、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好贵、冯五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为315000元);被告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由被告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好贵自原告处共借款6×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冯五兰作为被告张好贵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亦应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好贵辩称,被告张好贵欠原告借款本金6×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用于公司,并没有用于家庭。被告冯五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韩玉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雷志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好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好贵、冯五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雷志杰与被告张好贵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好贵6×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用途为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被告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次日,原告雷志杰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好贵转账6×元。被告张好贵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好贵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并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雷志杰与被告张好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好贵应予偿还。原告雷志杰要求被告张好贵归借款本金6×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超过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冯五兰作为被告张好贵之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好贵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志杰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6日付至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雷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2元,由被告张好贵、韩玉平、运城市煜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代理审判员 孙 琳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腊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