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邢来刚与邹爽、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来刚,邹爽,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邢来刚,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爽,男,1975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晶(代理以上二被告),男,1986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向阳,经理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号楼。委托代理人:宋国蕾,女,1981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邢来刚与原告邢来刚与被告邹爽、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0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邹爽、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来刚诉称,2015年12月08日05时15分,被告邹爽驾驶渝A×××××牵引车、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山东省菏泽市G1511线429公里300米处倒车时与包福超驾驶的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福超无事故责任。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邢来刚。被告邹爽驾驶的渝A×××××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营运费、转运费共计72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其中主车5万,挂车10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要承担20%的免赔。我公司核查该车出险时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是否存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核实该车出险是否超载,如果超载要要求加扣责任,我公司承担三者车的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被告邹爽辩称,我是开盛公司的驾驶员,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邹爽是开盛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真实我们认可,我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5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08日05时15分,被告邹爽驾驶渝A×××××牵引车、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山东省菏泽市G1511线429公里300米处倒车时与包福超驾驶的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第3717133201500122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福超无事故责任。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邢来刚。渝A×××××牵引车、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其中主车5万元,挂车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邹爽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异议,事故发生原告方货物转运所支付的转运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原告邢来刚与河南丹妮物流有限公司将所承载货物由丹妮公司代为转运并支付19000元运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货物的转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施救费用。被告邹爽、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转运发票19000元我们不承担,转运是事实存在,但过高。被告邹爽、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认为:车损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应提交修理清单、应该提交损失车辆的受损照片。转运费是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车营运损失的计算。原告提交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威评鉴字[2016]第1630号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车日营运损失鉴证报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营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邹爽、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认为,营运损失价格过高,应提交损益表。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32215元,日营运损失1020元,车辆修理时间为17天,转运费1900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6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邢来刚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邢来刚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邢来刚因事故发生除合理运输费用外,为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而额外支出的运输费用也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焦点,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综上,原告邢来刚的损失为,蒙E×××××主车、蒙E96**挂重型半挂车车损为32215元,营运损失17340元(1020元×17天),车损评估费16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车辆转运费8000元(19000元-11000元)。首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来刚车损24172元{30215元-(30215元×20%)}以上共计26172元;被告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6043元(30215元×20%),营运损失17340元(1020元×17天),车损评估费16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车辆转运费8000元(19000元-11000元)以上共计339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来刚各项损失26172元。二、被告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邢来刚吧各项损失33983元。三、被告邹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邢来刚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重庆开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14元,原告邢来刚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