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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蔡锐雄与沈锐涛、谢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锐雄,沈锐涛,谢伟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329号原告:蔡锐雄,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锐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伟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蔡锐雄与被告沈锐涛、被告谢伟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书和被告谢伟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锐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锐涛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谢伟煌对被告沈锐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沈锐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被告沈锐涛同意按月息5%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沈锐涛提供位于外砂镇XXX两套房产(房产权证号为:汕字第××、10××58)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由被告沈锐涛负责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锐涛同意承担原告因催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同时,借款双方约定若借款产生纠纷,案件交由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谢伟煌同意对被告沈锐涛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伟煌在被告沈锐涛出具《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沈锐涛借款485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被告沈锐涛借款500000元后仅付还2014年6月9日前相应利息。此后,被告沈锐涛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锐涛未予以理睬,被告谢伟煌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锐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谢伟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告沈锐源提供了2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其才同意担保。被告谢伟煌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条、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被告谢伟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锐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本案现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锐涛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沈锐涛签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沈锐涛收到原告借给的款项5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9日前归还,利率为每月3%。逾期还款,被告沈锐涛同意按月息5%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沈锐涛还对借款产生纠纷的管辖地进行约定。同时,被告谢伟煌在上述《借条》上写下“担保人”并签名、按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沈锐涛借款485000元。借款后,被告沈锐涛付还原告至2014年6月9日的相应利息。此后,被告沈锐涛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谢伟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沈锐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提出在被告沈锐涛签下《借条》当日支付被告沈锐涛现金150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仅提交被告沈锐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并未提交支付现金15000元的其它相应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借给被告沈锐涛的借款本金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沈锐涛485000元。被告沈锐涛在借款后未依约付还借款,其约定的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沈锐涛应付还原告尚欠借款48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485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谢伟煌对被告沈锐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锐涛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谢伟煌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谢伟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谢伟煌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9日,而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后要求被告谢伟煌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谢伟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伟煌对被告沈锐涛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借款15000元及要求被告谢伟煌对被告沈锐涛向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沈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锐雄借款48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蔡锐雄对被告谢伟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锐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沈锐涛负担1135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向报社交纳,被告沈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公告费600元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英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