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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16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阮某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阮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李某某借款1150000元的现金,一直说用完之后归还。经李某某多次催要阮某某至今连一分钱都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阮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1150000元,如若不按时归还请求支付延迟履行金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婧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