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2009年11月被芜湖市公安局新芜分局、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各行政拘留5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5日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为非法获取财物,至芜湖县六郎镇政和行政村老虎地自然村被害人王某住处,乘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元及若干衣物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提交六郎镇河东村委会的困难证明、芜湖县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是低保户、家庭情况较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艾某、许某、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已退出了涉案全部赃款2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悦悦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