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永坤与付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坤,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897号申请执行人徐永坤,男,1975年2月10日生,住本市泉山区杏山花园**#******室。被执行人付浩,男,住本市云龙区复兴南路合肥车辆段徐州运转车间。徐永坤因与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付浩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44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