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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伟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伟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70号原告: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樟深大道南36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35627-2。法定代表人:王敏康。委托代理人:蒋春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伟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西堤一路马山A06号机械厂房D-1,组织机构代码56259391-X。法定代表人:张井旉。原告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莞嘉宝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伟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江门伟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伟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嘉宝公司起诉称:原告东莞嘉宝公司与被告江门伟特公司长期进行业务来往,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乙醇等化工产品共计373704元,被告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4月、5月、6月、7月、8月《送货单》上签收,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但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323704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370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3.《对账单》(原件)7份;4.《送货单》(原件)19份。被告江门伟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东莞嘉宝公司自2012年起向江门伟特公司供应乙醇等化工产品,江门伟特公司以传真形式向东莞嘉宝公司下单后由东莞嘉宝公司送货至江门伟特公司仓库,约定货款30天月结,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8月30日,江门伟特公司在东莞嘉宝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江门伟特公司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东莞嘉宝公司货款323704元。现东莞嘉宝公司以江门伟特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323704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所举《送货单》和《对账单》,以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关于乙醇等化工产品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送货单》证实其与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关于乙醇等化工产品的买卖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其尚欠原告货款323704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2015年8月30日的《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2370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期间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起诉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门市伟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伟特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嘉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704元及其利息(以3237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江门市伟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祖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