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某某镇,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795号原告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系某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张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张寨村。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货款63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某在子洲县开宏达批发部,长期经营副食批发业务,原告在子洲县马蹄沟镇开烟酒门市,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购买被告某某某批发的货物。2015年7月23日,被告某某某打发员工某某某、某某二人在原告处取走货款18800元用于购买康师傅袋面。2015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某打发员工某某某、某某二人在原告处取走货款4000元用于购买康师傅桶面。两次都是某某拿的钱,某某某写的宏达批发部的专用订货单,并盖有印章一枚。之后,被告某某某、某某给原告供货桶面48件,计1920元,尚余2080元的桶面未供货,供袋面310件,计14570元,尚余4230元的袋面未供货,三被告现共欠原告631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推诿不还,既不供货,也不返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某在被告某某某的“子洲县宏达批发部”雇佣期间,多次从原告某某处取走方便面袋面、桶面等订购款项,现欠某某6310元的货款一直未供货,也不退还货款。在本案起诉前,各门市经营者以及原告某某就本案所欠款项以被告某某某涉嫌诈骗、侵占罪,向子洲县公安局报了案,2016年3月4日被告某某某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某有期徒刑9年,并责令返还诈骗、侵占各被害人的货款(该刑事案件现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某某某所欠原告某某货款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常文东人民陪审员 朱益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