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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188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曹云清,何朋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洁,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朋修。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洁、被上诉人曹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何朋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医疗费应依法扣减医保自付药品费用,后期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错误。三、原告曹云清在事故发生时满6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存在明显不合理。据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曹云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情楚,实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何朋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曹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4,884.6元(其已垫付的3000元除外),并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任该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9日,何朋修驾驶一辆湘MT08**小型轿车,从道县梅花镇方向往道县道州北路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道县道州北路大转盘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行驶在前方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曹云清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云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曹云清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4,612.99元(被告何朋修垫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58天,花医疗费3820.9元(被告何朋修垫付3000元)。2016年3月21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36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1、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2、住院期间凭医院住院发票;3、康复期间凭医院门诊发票;4、建议出院后休息210天(包括右琐骨钢板拆除术);5、伤后需1人护理140天(包括右琐骨钢板拆除术);6、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2015年12月15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何朋修负主要责任,曹云清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MT0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何朋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曾到交警队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何朋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云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中对原告曹云清、被告何朋修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何朋修、曹云清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何朋修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云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曹云清要求何朋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应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曹云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433.89元;2、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曹云清出院后休息210天,(72+210)×25,212元/年÷365天/年=19,478.86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曹云清伤后需1人护理14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140×25,212元/年÷365天/年=967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100=7200元;5、后期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1900元。以上1-5项,曹云清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2,783.11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478.86元、护理费9670.36元,合计39,149.22元。剩余的费用23,633.89元,由被告何朋修承担70%即16,543.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外30%即7090.17元由原告曹云清自行负担。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何朋修负担70%即1330元,另外30%即570元由原告曹云清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曹云清医疗等费用39,149.22+16,543.72=55,692.94元;被告何朋修赔偿原告曹云清经济损失1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曹云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692.9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朋修赔偿原告曹云清医疗费等损失1330元(扣除被告何朋修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12.99元外,原告应返还被告何朋修人民币16,282.99元);三、驳回原告曹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曹云清负担138元,被告何朋修负担32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被上诉人曹云清、被上诉人何朋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扣减医保自付药品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曹云清因交通事故伤害治疗所需的医保用药及自负药品部分并未列举和说明,因医保属社会性、政策性保险,而对伤者自负药品尚需证明其用药非用于治疗本次受伤,但对此上诉人未予举证证明。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曹云清提供了相关医疗发票,与治疗伤势具有关联性,但依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主要用于伤者右锁骨钢板拆除术所需支出,故原审对曹云清后期治疗费未重复计算。二、本案发生时间在2015年12月,被上诉人曹云清主张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湖南省的统一赔偿标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三、对误工费,被上诉人曹云清虽然属届满60岁的农村居民并可以享受新农保政策待遇,但对自然人在什么年龄段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和标准,既无明确法律依据,亦与客观实际不符。另外,本案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因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和从业资格,上诉人如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应在诉讼中提出,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补充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提出原判医疗费应扣减医保自付药品费用、后期治疗费重复、伙食补助费核算错误及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