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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丽江兴城。负责人雷恒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彰明,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邓永田:男,汉族。被告王竹青:女,汉族,系被告邓永田之妻。被告雷裕忠:男,汉族。被告张秋菊:女,汉族,系被告雷裕忠之妻。被告李勇:男,汉族。被告李能艳:女,汉族,系被告李勇之妻。被告曹松华:男,汉族。被告曹芳英:女,汉族,系被告曹松华之妻。被告彭建平:男,汉族。被告曹香英:女,汉族,系被告彭建平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曹净松、审判员宋有德、人民陪审员王方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永田、王竹青于2011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邓永田、王竹青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7295.58元,利息19783.05元,合计37078.63元。(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其余另行��算到还清),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书,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要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个人��款放款单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发放了50000元贷款。证据4、十被告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夫妻关系。证据5、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永田、王竹青还款情况,本金共还32704.42元,利息3307.3元。被告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0日起到2013年4月20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永田、王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天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邓永田。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偿还了本金32704.42元,利息3307.3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邓永田、王竹青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也未申请展期或延期。另查明,被告邓永田、王竹青于2005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雷裕忠、张秋菊于199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勇、李能艳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曹松华、曹芳英于199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彭建平、曹香英在户口本上登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邓永田、王竹青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加收罚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邓永田、王竹青、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被告邓永田、王竹青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可计算得到被告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4月19日止,即使再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也是在2016年4月19日到期,而原告是在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为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夫妻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裕忠、张秋菊、李勇、李能艳、曹松华、曹芳英、彭建平、曹香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永田、王竹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7295.58元,利息19783.05元(已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37078.63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4%另行计算到还清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邓永田、王竹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净松审 判 员  宋有德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