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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徐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徐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43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被告徐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塘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强在原告处为自有的轿车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6月22日,徐塘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沿高密市百脉湖大街行驶至平安驾校东侧时,与对行的郭东来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后失控,与李伟玲驾驶的轿车再次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人员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东来及李伟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杜强向原告索赔,经原告与杜强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24000元,施救费515元,原告已将该24515元赔偿款给付杜强。根据我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未答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索赔通知书、维修费及施救费发票、赔款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金马路支行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杜强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承保的保险事故、该车车损24000元和施救费515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金马路支行同意已由原告赔付、李塘事故责任为全责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塘对杜强在原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害,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对杜强的损失24515元予以赔偿后,即可依法享有杜强对李塘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李塘请求赔偿车损及施救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参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应当扣除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塘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