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常学志与孙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志,孙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147号原告:常学志,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孙向峰,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常学志与被告孙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志诉称: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孙向峰驾驶吉J1k880号小型客车沿公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中学门前超车时,同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0GR**号轿车迎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双侧肘部外伤、下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5132.82元,此次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作出伊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向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学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2.82元、误工费1782.20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65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6555.8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4944.82元)。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费为16500元。评估费收据1张(金额为9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孙向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孙向峰驾驶吉J1k880号小型客车沿公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中学门前超车时,同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驾驶的吉A0GR**号轿车迎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颈部外伤、双侧肘部外伤、下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4944.82元、车辆损失费为16500元、评估费为900元,此次事故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4作出伊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向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学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向峰所有的吉J1k880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常学志与被告孙向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原告人身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被告孙向峰所有的吉J1k880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孙向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向峰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原告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944.82元、护理费应为1240.80元(124.08元/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应为1139.6元(113.96元/天×10天)、车辆损失费为16500元、评估费为900元,合计为2572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向峰赔偿原告常学志医疗费4944.82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139.6元、车辆损失费165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为25725.2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孙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