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国旭与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旭,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60号原告陈国旭,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张大强),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国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饲料经销的个体户,被告曾在柳林开办养殖场,后又搬回老家十三里桥乡叶湾村继续开办养殖场,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几十万元的养猪饲料。2014年4月1日,双方经最后对账结算,尚欠原告50880元饲料款,其中不含有一笔21000元原告的收条,结算中己扣除,被告称欠条因时间长找不到了,找到后就撕掉,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却拿出该收条要再重复扣除一次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8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饲料款5088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1966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饲料经销的个体户,被告在十三里桥乡叶湾村开办养殖场,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料款伍万零捌佰捌拾元整”。庭审中,被告出示一份原告妻子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示的一份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大强现金21220元,大写:贰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2014.11.18号”。原告对此收条落款日期认为被告有改动,其改动内容为将“1”月添加“1”,变为“11”月,将原告妻子“2014.1.18号”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改变为“2014.11.18号”。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条上日期“11”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826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书认定:“2014年11月18日”中数字“11”的第一个“1”与其余字迹的荧光特性和拉曼光谱不同,两者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其中第一个“1”系添加书写形成。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除偿还21220元,还偿还了10000元。对被告所述己还欠款其中一笔为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以上所述有庭审笔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妻子向被告出示的收条、鉴定意见书在等证据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债权债务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清偿。被告辩称己向原告清偿31220元,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此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虽未约定偿还时间,应在收到货物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应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以被告所欠货款5088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国旭清偿所欠货款50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836元由被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