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711号原告: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表人:黎珊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郑新才,总经理。原告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砂带款12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每次发货给被告,被告均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对帐单给原告,被告共欠原告砂带款13267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砂带。2014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带款13267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对账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直接确认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砂带款122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玉立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三明市金宫硅酸钙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芳远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人民陪审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羚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