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明诉赵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赵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727号原告杨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赵海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杨明诉赵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刘振平与助理审判员李逢州、人民陪审员赵瑞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明及被告赵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赵海飞向原告杨明借款2.9万元,借款后给付原告杨明本金3000元,下欠2.6万元经原告杨明多次催要,被告赵海飞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海飞给付原告杨明借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赵海飞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赵海飞辩称,对原告杨明陈述的下欠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没有向原告杨明借款,是二人做工程一起拿的钱。被告赵海飞对原告杨明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飞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杨明借款29000元,借款后归还3000元,现仍下欠2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明提出被告赵海飞下欠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海飞出具的借据一支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海飞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作工程出资,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飞对原告杨明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明借款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海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平助理审判员 李逢州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