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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243号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孟瑞,系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6日从我处借款6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因无能力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就利息部分再次为我出具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当年10月1日前还清。现在该两笔借款均已超期,已经严重的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某以经营粮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王某偿还案外人林某某人民币34万元,尚欠人民币66万元。2015年4月6日,经案外人林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协商,将案外人林某某对被告王某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并通知了被告王某。因此次债权转让,被告王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王某向胡某某借人民币(660000)陆拾陆万元整,借款原因,因为作为烘粮用,拿地和地上物做为抵押,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过期不还可收地和地上物,款可提前还清。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林某某、田某某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因无能力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故于2015年7月29日就上述借款利息部分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王某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预计将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林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起诉之日),共主张人民币30万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锦州银行存款回单及证人林某某当庭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林某某将其对被告王某价值人民币6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并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某为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一节,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虽在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此未做约定,但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为佐证,应认定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6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万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