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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贵源、吴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贵源,吴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6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岛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惠,山东青岛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源,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翠梅,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贵源、吴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兴、刘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源、吴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贵源、吴翠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71305.06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以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该约定的比例计算;2、被告李贵源、吴翠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被告李贵源、吴翠梅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8715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贵源、吴翠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项。2014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贵源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执行年利率8.96%。现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贵源、吴翠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1、XXXX年X月XX日,被告李贵源与被告吴翠梅登记结婚。2、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贵源、吴翠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二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二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二被告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贵源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3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22日,受托支付户名张孟秋,开户行民生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账号62×××96。4、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受托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执行年利率8.96%。5、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贵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罚息71305.06元。6、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187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贵源、吴翠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贵源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贵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即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贵源与被告吴翠梅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主张由被告吴翠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源、吴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源、吴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罚息71305.06元,以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贵源、吴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65元,由被告李贵源、吴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