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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苏生林与汪育水、王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林,汪育水,王贵荣,苏生林,汪育水,王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593号原告:苏生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汪育水,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贵荣,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生林与被告汪育水、王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育水、王贵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育水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2.判令被告王贵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汪育水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贵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汪育水、王贵荣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汪育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贵荣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育水、王贵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汪育水向原告苏生林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王贵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生林与被告汪育水、王贵荣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育水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原告所请,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贵荣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汪育水未能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王贵荣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贵荣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贵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育水进行追偿。被告汪育水、王贵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育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生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贵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贵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育水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汪育水、王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