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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严某1与严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1320号原告:严某1,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严某2,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2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6174.65元,共计661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在XX信用社各自贷款50000.00元合伙买车,用于运输。由于原告没有驾驶证,只能把车转让给被告。经双方协商,我在XX信用社的50000.00元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底还款30000.00元,2013年底还款20000.00元,被告严某2的父亲严某3以证明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还口头答应每年给我5000元的红利。从写欠条至今已经4年7个月了,一直赖着不还钱。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严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被告严某2欠原告严某150000.00元的事实。3.“XX信用社证明”,证明原告在XX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产生了16174.65元的利息。被告严某2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证明人严某3。查明,严某3系被告严某2的父亲,严某2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在松桃××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各自贷款50000.00元,合伙买车,用于运输。经双方协商,原告把属于他的车辆的部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2012年3月底还款30000.00元,2013年3月底全部还清,利息由被告全部承担。2011年3月3日,严某1在在松桃××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现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为16174.65元,合计66174.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欠条”,符合平等自由,协商一致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属于自己的车辆的部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至2016年7月31日为16174.65元,合计66174.65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严某1欠款6617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被告严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绍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