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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建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959号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薛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平,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强,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平,被告孙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53.72元、违约金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御龙居*号楼*号房屋业主。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御龙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御龙居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0.6元/m2,业主逾期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该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1353.72元。被告孙建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小区内存在流浪狗,原告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强承认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御龙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执行。被告孙建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孙建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应缴物业费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53.72元。二、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