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建松与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松,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松,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李玉兰,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义西街锦绣花园*******号。法定代表人:耿从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北城国际B区9-1-2203。法定代表人:孙振军,董事长。上诉人赵建松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锁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建松向原审第三人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是否是受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委托,该笔款项是否应由林宏公司给付。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是按“被告请求”交纳的该保证金,根据林宏公司与金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林宏公司应向金锁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那么林宏公司是否交纳,如未交纳,上诉人交纳的20万元是否是林宏公司委托,林宏公司为何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退还20万元保证金事宜并且打入上诉人赵建松个人账户,请重审查清上述问题后依法予以裁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建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