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法祥与许元生、李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祥,许元生,李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097号原告:王法祥,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元生,男,汉族,1961年2月1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李秀华,女,汉族,1960年8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王法祥与被告许元生、李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生、李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609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609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元生、李秀华未应诉答辩,但被告许元生之子许国铭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许元生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元生在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被告许元生的××证,证明被告许元生于2013年4月14日突发脑出血,现为肢体××二级,故其无法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许元生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石灰等材料。2013年3月2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许元生共欠原告材料款16094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许元生对所欠上述材料款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2日,被告许元生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160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许元生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所欠价款,其未予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许元生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均发生于2013年3月22日之前,被告之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许元生于2013年4月突发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许元生、李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元生、李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许元生、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法祥价款160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许元生、李秀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祖明(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