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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500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XX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500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周XX。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西XX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同德路X号。负责人肖X,经理。申请执行人周X与被执行人肖X、广西XX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肖X、广西XX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周X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限额年利率24%以内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X于2016年5月6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肖X、广西XX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广西XX分公司因未年审,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池鑫峰分公司有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X提供被执行人肖飞的配偶韦X(身份证号石码:XX)在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XX号(锦绣褀峰小区X幢X层X号房)拥有商品房一套,但上述房产为案外人韦XX与肖X结婚之前所买,无法证明上述房产为肖X夫妻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除此外,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覃远飞覃远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