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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梁健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健玉,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9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健玉,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立浩,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振飞,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法定代理人卢君,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杨振飞、卢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健玉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健玉上诉称,一、本案中被��诉人提供的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1.85%,但并没有说明也不提供该功能丧失的数据,是以何种方式方法的科学检测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和科学性的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二、既然事实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述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3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就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上述金额的70%即40114.19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从被上诉人受伤入院及前次判决生效至本案,上诉人都没有赔偿过任��费用,被上诉人只能无奈自己出钱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是向上诉人所陈述的还要与上诉人联系才能进行鉴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并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6月1日,原告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梁健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114.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6时40分,被告梁健玉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贵港市建设路自南往北行驶,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振飞驾驶贵港Nx号电动两轮车搭载原告杨某沿贵港市营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营建路旧营建市场路段,被告梁健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越过道路中间与杨振飞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会车时,上述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与��动两轮车左侧车身及原告杨某左侧膝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贵公交一证字(2015)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处理结论为: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致现场灭失,无法查证双方会车时两车行驶位置,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损伤。原告杨某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5年11月6日行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因被告梁健玉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法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梁健玉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健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桂08民终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2015)港北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4月19日,原告杨某返回贵港市人民医院行左侧股骨远端克氏针取出术,于2016年4月23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本次治疗,原告杨某共支出住院医疗费3190.09元,门诊医疗费253.9元。2016年5月3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振飞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450812001,鉴定业务范围:××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有效期限:2012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对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损伤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日作出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骺损伤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1.85%(10%以上)伤残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016年7月5日,被告梁健玉以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且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为由,申请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举证期限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另查明,原告杨某自幼随父母在贵港市港北区xx小学对面居住生活至今,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贵港市港北区xx小学就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梁健玉和杨振飞在驾驶车辆会车过程中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问题。法院已在(2015)港北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中根据杨振飞、被告梁健玉、见证人甘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注的碰撞地点以及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现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经济损失,被告仍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不当,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具有相���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失当,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已超出举证期限。综上,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理由不够充分,且已超出举证期限,依法不予准许。对于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予以采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443.99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详细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4天)由其家人陪护,根据其护理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实际,结合原告杨某的住院天数,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424元(4天×106元/天)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4天×100元/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学习满一年的实际,认为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符合其自身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五、伤残鉴定费。原告因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凭鉴定费发票主张700元,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必定受到较大伤害,结合两位共同侵权人(杨振飞、梁健玉)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7305.99元,根据两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侵权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0114.193元。一审判决:被告梁健玉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114.193元。本案受理费8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梁健玉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贵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书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缺乏检测依据,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且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中的第三点检验过程及第四点分析说明,对鉴定的过程及如何分析得出结论作出了说明,故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缺乏检测依据也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并在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梁健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